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557212号“HI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18181号“嗨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67011号“HI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申请注册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距离记录仪、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生物芯片传感器、动作识别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距离记录仪、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生物芯片传感器、动作识别传感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IFITNESS”中文含义可译为“嗨健康”,其中文含义与引证商标一“嗨健康”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体重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