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239379号“国祥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祥苑 29239379

阅读:39241 2020-08-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祥苑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云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9239379号“国祥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810346号“华祥…

  申请人:华祥苑茶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普资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云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2日对第29239379号“国祥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810346号“华祥苑及图”商标、第6365844号“华祥苑HUAXIANGYUAN”商标、第3339513号“华祥苑HUA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国内销售辐射图、门店实拍图;

  2、广告宣传、展会图片、合同、发票;

  3、商品图片、供应合同、发票;

  4、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7、相关媒体报道;8、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9、被申请人官网截图;10、其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商评字[2013]第03104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在该案系争商标注册申请前即2011年1月11日前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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