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阳顺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8日对第4538722号“爱玛A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9年,在电动车领域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成为电动车行业真正的领导者,在国内外享誉盛名。“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曾获得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保护,还是唯一连续两年入选“国家品牌计划”的电动车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在具有较高关联性的商品上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商标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申请人及其“爱玛”品牌应系明知,其本该在构建自身品牌时应尽的合理避让义务,却有意申请注册与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4、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5、“爱玛”商标全行业的排名及品牌力情况;
6、历年来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
7、“爱玛”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8、“爱玛”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9、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
10、“爱玛”系列商标在各类别上的注册列表;
11、“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
12、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13、“爱玛”商标部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14、“爱玛”商标商品展示;
15、“爱玛”品牌产品部分检测报告;
16、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03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我局商评字[2011]第12299号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8日,已超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法定期限。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具有恶意。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高知名度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我局对申请人的“爱玛 MARINA”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考虑,但申请人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不足三年,且其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同时,争议商标注册至今已长达十余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01年的《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的《商标法》的规定,我局已依据2001年的《商标法》的相应条款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不再单独对申请人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进行审理。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两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余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