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697025号“讲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讲究 23697025

阅读:107536 2020-08-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建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芜湖做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23697025号“讲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4462001号“讲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沈建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芜湖做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对第23697025号“讲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4462001号“讲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申请人身份信息;

  2、《白酒委托加工合同》及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

  3、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加工合同及外包装样式图片;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产品销售图片;

  6、河北省泊头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泊证民字第513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中所附光盘视频的接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米酒;烧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及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及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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