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道之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放心酒业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13895216号“拉莫德•卡斯特洛Lamonth Cast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21040号“卡斯特”商标、第7191223号“卡斯特及图”商标、第7191222号“卡斯特酒窖”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必会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复制模仿了众多他人知名葡萄酒品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案例;申请人“卡斯特”商标葡萄酒经营使用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品牌葡萄酒最早进出口使用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品牌葡萄酒在全国各地销售网络、电商网络销售情况;所获荣誉及其他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卡斯特”商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5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认定在葡萄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拉莫德 卡斯特洛”及外文“Lamonth Castera”组成。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拉莫德 卡斯特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文字“卡斯特”,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仅针对在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违反2013年《商标法》前半段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我局仅针对在职业介绍所、文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职业介绍所等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