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玛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郑市泽之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3日对第23535891号“碰碰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韩国知名的创业公司,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旗下的“碰碰狐”、“PINK FONG”是申请人设计的幼儿教育品牌,为广大公众熟知。申请人制作的“碰碰狐”视频在腾讯、优酷等平台播放达亿次。二、“碰碰狐”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并是对申请人“碰碰狐(PINKFONG)”美术作品的复制与抄袭,对虚拟卡通人物“碰碰狐(PINKFONG)”的商品化权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第21655257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7号“碰碰狐”商标、第17414926号“碰碰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带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页面及“PINKFONG”品牌官网相关页面
2、“PINKFONG”百度介绍;
3、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信息、相关报道、申请人宣传手册;
4、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宣传推广合同及推广页面、视频;
6、相关法院判决、行政裁定;
7、周边产品销售证据;
8、食用香精(食用芳香剂)的使用、销售情况介绍;
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牙膏、文具、玩具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碰碰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争议商标“碰碰狐”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碰碰狐(PINK GONG)”卡通形象享有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碰碰狐(PINK GONG)”卡通形象经过宣传报道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幼儿教育品牌及旗下产品行业区别较大,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