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潜山徽生活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遥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8日对第20288420号“徽民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8019号“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抄袭、模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囤积了41件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360地图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清单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07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0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05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服务的内容、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是否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应以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争议商标“徽民生活”与申请人商号“徽生活”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考虑到申请人并未将其商号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行业,因此,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从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