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876680号“ShenN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65234号“shenn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9486号“SHEN 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2980号“圣农SHENGN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江苏神农农业有限公司企业介绍、行政判决书、申请人发展历史、《财富》世界500强排行榜、中国企业500强排行榜、《全球品牌价值500强》排名材料、《全球最佳品牌100强》排名材料、纳税证明、《全球企业研发投入排行榜》排名材料、申请人市场份额相关材料、运营商市场份额报告、运维平台、媒体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ShenNong”与引证商标一“shennong”、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拼音字母组合“SHEN LONG”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