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0000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9600007

阅读:129561 2020-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诚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邦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0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5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01753号“印 U PR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江苏诚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邦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000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05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001753号“印 U PR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41965号“印刷猫 YINSHUAMAO.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景、发票、名片、合同、项目简介、印章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章(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文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三经图形化设计的“印”字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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