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龙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久鑫物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2日对第15117639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204701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79798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79819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037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04703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73281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78459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04696号“九龙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从业领域内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 “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申请人企业百度百科;
二、申请人企业官网及宣传手册;
三、互联网上搜索“九龙仓”的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人“九龙仓”系列商标中并无第19类,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业务并未涉及第19类行业,保留将来提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的权利,从而维护被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三、申请人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木业、板材及非金属材料行业内具有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采购合同、产品照片等证据。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5年9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35、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建筑业服务”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虽然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鉴于申请人未提交“九龙仓”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资料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木地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