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汉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龙璟印刷(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02315号“KINGLONG 琪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031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曲线板、印版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是有效的,复审商标有效进行了商业使用。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在市场有实际的流通和使用,不存在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曲线板、印版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1、印刷合同和相对应的发票;2、相对应的印刷样板、相对应的纸袋、卡片、合同书等使用证据;3、2018年参加广交会的相关使用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4、申请人与被许可人相关的宣传资料和荣誉证书。(其余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曲线板等商品上。200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经过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曲线板、印版商品上的注册。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曲线板、印版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印刷合同和相对应的发票,上述证据中显示申请人为购买方,不涉及复审商品,结合申请人证据2、4,我局认为申请人是为其销售的灯具商品做配套包装材料,而并非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参加广交会的相关使用证据,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且其中的合同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于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曲线板、印版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