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04869号“百度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度士 18204869

阅读:107804 2020-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士活动隔音墙系统(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18204869号“百度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5041…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士活动隔音墙系统(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律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18204869号“百度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50415号“百度Baid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公司,“百度”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百度”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鉴于我国对驰名商标认定实行的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司法和行政程序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对抗效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对其驰名商标认定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故请求判定争议商标应当继续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发票;荣誉证书;展会图片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资质证书、公益活动信息及所获荣誉;

  2、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报道;

  4、关于认定“百度”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6、部分服务合同、广告合同、广告样本照片、市场占有率;

  7、2009年-2012年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摘录;

  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折门;玻璃钢制门、窗;非金属门框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非金属门板;非金属大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3、2008年,我局在管理程序中曾对申请人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的“百度”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质证程序提出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但质证程序中关于关于其申请书中已主张理由的补强证据经证据交换程序后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百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2类“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保护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百度”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文字“百度士”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具有显著性的“百度”商标文字,且整体也未形成特定含义以与之相区别,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虽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百度”商标客观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减弱“百度”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紧密联系,降低申请人“百度”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未显示争议商标,部分为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204869号“百度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度士 182048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618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