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红米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来华
申请人因第12219798号“红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46180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688网页截图;2、订单截图、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仿真花;仿真花环;仿真水果;人造花制花环;人造盆景”商品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日向我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所涉商品均非复审商品,证据2显示商品为仿真包子馒头花卷模型,不是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公开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衣服装饰品;帽子装饰品(非贵重金属);头发装饰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