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明玉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任杰
申请人因第7038132号“君子鹿 JUNZIL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0317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6年03月15日至2019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三阶段,申请人未收到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提交证据。申请人复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彼此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商标流程;2、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收条;3、桐乡市濮院红源羊羊毛衫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4、门店招牌图片;5、包装袋(实物);6、面料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桐乡市濮院顺联面料商行营业执照图片;7、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裤子;针织服装”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7中包含购销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购销合同中显示申请人向田国娇出售羊毛衫、T恤、POLO衫、外套商品,且合同中明确显示复审商标,合同中所示金额信息、购买方信息、账户信息亦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所示信息一致,可证明该合同已履行。上述证据可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羊毛衫;T恤;POLO衫;外套”商品上,综合考虑“羊毛衫;T恤;POLO衫;外套”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