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两岸农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640738号“海珍 H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9572号“H·Z”商标、第14578528号“浩泽 H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完全相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各有显著识读文字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亚麻织品标记用交织字母饰片、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服装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拉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HZ”。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发、亚麻织品标记用交织字母饰片、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