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初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皓逸(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58493号“初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4999号“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7285号“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591976号“初TRUELO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170506号“最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含义、呼叫方式上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茶”的新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初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初”,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含有“茶”,指定使用在奶茶(非奶为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