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14980号“王志车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王志车业及图 26114980

阅读:30845 2020-08-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轩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振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6114980号“王志车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王志车业”取自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

  申请人:杨轩伟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振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天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6114980号“王志车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王志车业”取自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在当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王志车业”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被申请人与申请同处一市,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其商标,具有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若继续使用,将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从而产生不良影响。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房屋租赁证据;

  3、标志设计、门头制作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

  4、“王志车业”商标宣传推广证据;

  5、“王志车业”产品销售证据;

  6、“王志车业”商标所获荣誉;

  7、导航截图;

  8、实物、实景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12类商品上在先使用“王志车业”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2、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4、争议商标不包含对商品特点或者产地误导性的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邯郸市复兴区永顺标牌厂企业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电动自行车;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助力车;自平衡车;自行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部分证据显示的经营主体与申请人或者其个体工商户名义不一致,部分手写收据、证明等证据缺乏公信力,部分照片证据难以确定形成时间。本案在案证据尚难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使用“王志车业”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此外,仅凭双方当事人地域邻近的事实尚难以认定申请人使用“王志车业”商标的影响力已经及于被申请人,从而亦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2、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关于“王志车业”取自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调整范围。本案中,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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