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58633号“VIVAUDOU MAV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8024号商标、第14837528号商标、第30744645号商标、第307446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百雀羚”的介绍页面、“百雀羚”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及其他荣誉、宣传资料、部分媒体报道、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百雀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百雀羚公司资产表等(光盘形式)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刷制品、鞋刷、梳、牙签、牙线、化妆用具、梳妆盒部分商品上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MAVIS”与引证商标一“Max•Vis”、引证商标二“MARVIS”、引证商标三“MARVIS”、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字母“MARVIS”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香水喷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三虽处于异议程序中,但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随身携带的粉饼盒、香水喷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