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福领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824343号“B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7470号商标、第7181874号商标、第40665680号商标、第6539407号商标、第31157009号商标、第388684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已失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电话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功放机、均衡器(音响设备)、调协器(音响设备)、影碟机、卡座(录音机用)、录像机、电视机、电唱机、录音器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功放机、均衡器(音响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OLLO”与引证商标二“brollo”、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字母“BOLLPO”、引证商标四“BOLO”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智能手机用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成套无线电报机、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