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瓦泰克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4554号“NOVA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97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45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1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51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8735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8274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391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在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部分商品上维持注册,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在字母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