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91860号“辉腾 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辉腾 HT 19091860

阅读:110121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国龙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19091860号“辉腾 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的核心企业,“辉腾PHAETON”是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顶级豪华轿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2…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国龙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0日对第19091860号“辉腾 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四大汽车生产商之一的核心企业,“辉腾PHAETON”是大众汽车公司生产的顶级豪华轿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2、28、37类商品和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74770号“PHAE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652号“辉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权受保护的在先商标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及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2、28、37类商品和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辉腾”并非固有词汇,其整体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辉腾”商标使用于汽车类商品上并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的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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