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97352号“佐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059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网络检索至多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乌灵胶囊、灵莲花颗粒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不能证明在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检索复审商标的打印件。(我局将其编号为证据1)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大健康产业领域知名上市企业。被申请人的产品“乌灵胶囊”已获得多项荣誉。复审商标是驰名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阶段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3、被申请人财务报表;4、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凭证;5、产品照片。我局将上述证据与答辩通知书一并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至多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中药成药与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证据中体现的商品均为药品,即“医药制剂、中药成药”,但是药品与医用营养品在功能、用途、监管部门、上市要求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也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中国医药信息查询平台中关于“乌灵胶囊”的介绍;3、被申请人备案信息、“乌灵胶囊”的备案信息;4、《药品管理办法》、《保健品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国药准字、国食准字、保健品等百度百科;5、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07年10月28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原料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针对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保健食品原料(发酵虫草菌粉)的生产加工及销售,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凭证显示的商品为“佐力牌”“乌灵菌粉”,“乌灵菌粉”据被申请人介绍,其为被申请人乌灵系列产品之一,也是乌灵系列其他产品的原料,含有多种营养成分具有医用营养功效,可用作营养添加剂或保健食品原料。因此,“乌灵菌粉”按其功能用途与医用营养添加剂、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佐力及图”商标在医药制剂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医药制剂与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合在案证据,复审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添加剂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