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洛可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91910号“纽洛可 科学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纽洛可 科学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科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其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全称一致,且不具有其他可区分性的元素。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