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13281号“FI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III 17313281

阅读:131076 2020-08-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飞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峰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7313281号“FI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22978号“FI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广州飞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峰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7313281号“FI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022978号“FI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IIO”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极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投入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关于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的相关材料;2、申请人所获的荣誉;3、关于“FIIO”品牌简介的相关材料及部分荣誉;4、“FIIO”在产品上使用的相关材料;5、“FIIO”品牌部分代理商的相关材料;6、“FIIO”品牌官方网站、社区论坛、新浪微博公众号、微信公众号、百度贴吧、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7、“FIIO”“飞傲”等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推广的相关材料;8、知名媒体对“FIIO”报道的相关材料;9、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官方网站、销售的部分产品、商标列表;10、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耳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区别明显,难谓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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