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05日对第15726444号“ALADIN 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407号、第940231号“LACOSTE及图”商标、第3269795号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等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在“服装;包”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25类鳄鱼图形商标在非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及行政判决。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反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对其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申请人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著作权证书。
8、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表达动物本质内容不同,动物形态差别很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尽管被申请人基础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但该基础商标曾经取得注册,本案争议商标是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没有扰乱原有商标秩序,且在第25类商品上已有与申请人商标长期并存的前提,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引用的裁定与判例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取得商标转让是为了规避与鳄鱼恤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美术作品明显不同,并未造成抄袭或剽窃。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核准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至中非投资建设集团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由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伞;衣箱;书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期以及引证商标四至七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均核准注册在第18类“旅行包;皮革及仿皮革;伞;鞭”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于2019年12月16日提起转让申请,2020年5年27日核准转让,该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名义经过变更,变更后的所有人为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拉科斯特公司(LOCOST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转让申请或名义变更,虽然上述转让及名义变更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部分“ALADIN LIZARD”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部分“LACOST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三至七均为尾巴上扬的爬行动物,视觉效果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且整体不易区分,因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仿皮革;背包;伞;马具和鞍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虽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仅能作为受保护记录在案予以考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所含图形识别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