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002861号“吸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吸吸 37002861

阅读:173675 2020-08-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861号“吸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0965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4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02861号“吸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09658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342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了系列商标。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吸吸”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获准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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