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酷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9229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80030号商标、第23317799号商标、第23861539号商标、第35553668号商标、第15417249号商标、第8108952号商标、第35417702号商标、第10862155号商标、第5265953号商标、第17533613号商标、第2848036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十一的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四、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外,引证商标四、十一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但对本案结论没有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