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二十世纪福斯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43192号“AVA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494号商标、第350143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一失效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接受在“纸餐巾”商品上的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定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电影《AVATAR(阿凡达)》的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引证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纸餐巾”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餐巾”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除“纸餐巾”以外的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纸餐巾”以外的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