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多米互联科技(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260014号“多米零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8065号“多米国际”商标、第36848551号“多米智联”商标、第37920729号“一多米一”商标、第38783558号“多米服饰”商标、第39489626号“多米兼职”商标、第39497287号“多米APP”商标、第39508889号“多米网”商标、第39512700号“多米工作”商标、第39512724号“多米”商标、第39742495号“多米社区”商标、第40801561号“多米”商标、第40650227号“多米小屋”商标、第41152206号“多米商贸”商标、第20458044号“多米矿工”商标、第9368970号“好多米”商标、第13137044号“多米网咖KSDMW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处于等待驳回决定生效期间。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会计;文字处理;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分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十四、十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九、十四、十五、十六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文字“多米”,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