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790800号“中邮车务车主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9801号“中邮票品”商标、第34658761号“中邮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1108号“中邮消费金融”商标、第21080264号“中邮钱包”商标、第20131303号“中邮网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是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已跟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协商,由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书面文件。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出具的申请商标注册及使用同意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我局无效宣告审理流程,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文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亦存在一定差异,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室内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显著识读文字“中邮”,上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室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