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直观外科手术操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41965号“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81975号“i-on”商标,第11187445号“ION”商标,第19978317、28286571号“SIMCO IO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1427763号“ionBenc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百度搜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尚处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计算机、遥控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我局初步审定,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试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遥控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指定使用的科学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计算机、遥控装置、实验室用特制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图形化设计,仍可识读为“ion”,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的显著识读文字“ION”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