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3999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36539992

阅读:86364 2020-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使用在“测量物体的尺寸”的应用程序上的图标,也明确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使消费者…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9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使用在“测量物体的尺寸”的应用程序上的图标,也明确指定使用在“测量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存在欺骗性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并非具有欺骗性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和用途产生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包含“刻度/刻度尺”图标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资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5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通知其对此提出申辩理由。

  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辩理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计算机等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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