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云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19日对第27876906号“黔韵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国乡酒业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早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获得授权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性文字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两方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广大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侵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的“荷花”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2、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明;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登记证书;5、“荷花”酒瓶和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6、“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7、“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8、国乡酒业公司2015-207年完税证明;9、“荷花”宣传广告证据;10、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证据;11、“荷花”及其指定使用商品参加酒博会证据;12、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据;13、消费者对荷花酒的评论证据;14、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维权证据;15、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6、引证商标四受保护证据;17、国内各大主要城市烟酒专卖店的搜索结果及实地图片;18、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19、“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媒体报道;20、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21、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指定使用的商品种类明显不同,相关消费者能够将其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众多含“荷花”的商标在第33类申请注册,且分属不同的商标权利人,证明“荷花”一词在第33类中没有显著性,亦不能为申请人所垄断或单独使用。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黔韵荷花检验报告;出库单;宣传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举例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或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新的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白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6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案外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于2020年4月10日对引证商标三作出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引证商标三注册人不服我局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该案尚在审理之中。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上述引证商标均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我局对申请人就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显著识读文字“荷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