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恒星福珠宝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33668489号“Vanbo Count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知名的第4724323号“VANS”商标、第9185383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0347713号“V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共存市场必然误导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2、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经在中国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或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对“VANS”享有在先的英文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4、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证据;在先判例证据;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的许可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及商标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注册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VANS”“万斯”“范斯”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媒体报道检索证据;商标局及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判决书证据;“country”释义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宝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珠宝)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Vanbo Country”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英文商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整体与申请人英文字号“VANS”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主营行业为服装、鞋等商品的生产销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已从事珠宝首饰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密切相关的行业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VANS”系列商标的摹仿。但是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4、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商标为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权利冲突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5、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