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县柿子产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德天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75637号“磨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30799号“磨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30262号“金磨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有效注册商品为“植物;活动物;贝壳类动物(活的);活鱼;活家禽;虾(活的);未加工木材;新鲜蔬菜;饲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坚果、玉米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玉米、新鲜豆子、水果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玉米、植物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柿子、坚果(水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玉米、新鲜豆子、水果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