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鱼露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群荣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7日对第32383949号“正鮀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823244号“鮀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国内知名调味品生产商,被申请人身处揭阳市,揭阳市与汕头市同为“潮汕三市”又是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存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2.在百度、360等搜索引擎上搜索“鮀岛鱼露”结果;3.引证商标产品维权信息;4.引证商标产品在淘宝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双方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取得的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部分使用资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酱、鱼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鱼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露、果子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露、果子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