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金蝉布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美谦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6日对第26210957号“金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75847号“金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900号“金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5816号“金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00676号“金蝉 JINC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30875号“金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四、申请人的“金蝉”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双方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及申报、测评资料;3.申请人聘请“马伊琍”作品牌代言授权书及宣传资料;4.引证商标的产品销售情况及有关合同、协议、发票证据;5.申请人参加深圳春、秋展会的情况及展会部分照片,对企业及品牌产品进行推广、销售;6.申请人的部分产品照片及网络店铺的营销情况;7.申请人多年来对企业及品牌的报刊、宣传册、宣传单、名片、厂房等多种方式的宣传推广情况;8.申请人在纺织物、地毯、垫席等产品上,在先使用“金蝉”的有关证据;9.申请人的慈善捐款情况;10.申请人企业及品牌商标的其他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瑜伽垫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经编织物、帘子布、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各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金蝉”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地毯底衬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瑜伽垫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金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