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尔马代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74307号“健达 快乐河马Kinder Happy Hipp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09581号“健达快乐河马”商标、第4509582号“健达快乐河马”商标、第1538536号“健达”商标、第10216323号“健达”商标、第25179519号“健达”商标、第719519号“Kinder”商标、国际注册第1034912号“Kinder”商标、第75457号“KIN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其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其申请商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在市场上共存而不引发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相同的商业标识,在整体上可以进行区分。二、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费列罗有限公司是全球第三大巧克力制造商,其带有“Kinder”和“健达”商标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广泛销售,拥有巨大的销售额,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Kinder”、“健达”商标作为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知名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商标因包含“健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来源的混淆,申请商标是上述“健达”商标的延续,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品牌知名度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出具的《宣誓书/同意书》公证认证件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的《宣誓书/同意书》,且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故我局对其共存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