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59419号“迪士尼 皮克斯 玩具 总动员DISNEY.PIXAR TOY S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申请人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Pixar Animation Studios(皮克斯动画工作室)推出的“玩具总动员”/“TOY STORY”系列电影的成功上映以及“玩具总动员”/“TOY STORY”系列书籍的出版使得“玩具总动员”/“TOY STORY”系列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普通消费者已经将“玩具总动员”/“TOY STORY”系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紧密联系起来。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9552号“总动员MOBILIZ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52558号“大玩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2526号“大玩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另案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