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梦瑜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第21407186号“昆六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系加多宝集团注资的全资公司,主要是开发玉珠峰的天然优质矿泉水资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16643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经多年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官网截图;
3、中国矿联天然矿泉水专业委员会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泉水注册登记证;
5、2011年度青海省著名商标的通知;
6、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昆仑山”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所获荣誉;
8、“昆仑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
9、其他相关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21日第1644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9年8月21日昆仑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与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两件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对申请人“昆仑山”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在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尚存在差距,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双方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相关公众一般不易认为指定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某种关联或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昆六山”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