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仲圣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南仲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185882号“仲圣经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15193号“仲圣中医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5896号“名经方古 经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9737号“中圣 SUN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6171号“仲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河南仲圣实业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河南仲圣实业有限公司。至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一致,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四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期满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仲圣经方”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中圣 ”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