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47706号“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99084号“ANT TZG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0578号“蚂蚁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90678号“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此外,多个含有相同“蚂蚁”文字的商标并存,且申请人旗下的“蚂蚁金服”、“蚂蚁金融”等蚂蚁系列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310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蚂蚁金服”商标在部分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证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已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核准注册,异议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商标已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外的钉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ANT FINANCIAL”可译为“蚂蚁金融”,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ANT”,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钉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