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168097号《关于第322011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诉决定引证的第9841115号“G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鼠标垫、USB闪存盘、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另,被诉决定认定申请人已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计步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仍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