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6540号《关于第29080866号“TIG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1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0)京行终239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字母“TIGMAX”构成,第40724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泰格玛”、字母“TIGMAX”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
第19129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马达控制器、电操作刷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撤销在马达控制器、电操作刷商品上的专用权,现已生效(第1696期撤销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水力发电设备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