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萧山惠通塑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美格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10日对第1564822号“惠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惠达”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惠达陶瓷”于2003年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5304号“惠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44号“惠达hu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系恶意抢注,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广大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惠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文件;4、申请人广告协议、发票、户外广告照片;5、申请人经销合同、发票;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建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销售非金属管塑料管材的企业,其“惠达”牌管材经长期使用在杭州市周边市场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对引证商标根本没听闻过,更谈不上驰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不同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引证商标一现为无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不同地域、不同行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1、争议商标注册证;2、相关决定书;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产品图片;6、检验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萧山市惠通塑化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非金属建筑遮盖物;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非金属硬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因不服商标局异议决定向我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惠达huida”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与申请人“惠达huida”商标核定使用的砖、瓦、瓷质墙地砖等商品功能和销售市场基本完全相同。申请人的“惠达”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会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等,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该异议复审案经我局审理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异议复审裁定公告刊登在2009年9月27日第1185期《商标公告》上。该商标于2010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杭州萧山惠通塑化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冲水槽;水箱液面控制阀;抽水马桶;马桶座圈;澡盆;洗脸盆;沐浴用设备;洗手盆(卫生间用);热汽沐浴设备;蒸汽浴装置;冲水装置;卫生器械及设备;淋浴器;坐浴澡盆;盥洗室(卫生设备部件);可移动盥洗室”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9年9月2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9年9月2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提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评审理由曾作为异议复审理由提出并经我局异议复审程序审理作出裁定。虽然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所变化和增加,但其中形成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证据既非新产生的证据,亦非异议复审时存在困难无法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事实,且申请人应对其未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有关证据承担相应后果;而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的证据则对相关理由没有实质性证明作用。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评审理由及相关事实与申请人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事实构成相同事实和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所指的情形。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