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31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1131603

阅读:55107 2020-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乐山新锐踏月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1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6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36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乐山新锐踏月健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316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63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736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实际主营的行业属性不同,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宣传视频、发票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1316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113160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052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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