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默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817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273964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02626号“炎黄创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8708号“夏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其中,申请人仅请求申请商标在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商品上的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仅请求申请商标在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商品上的予以初步审定,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商标在信号转发器、光通信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卫星接收器、无线电接收器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纤维光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计算机电缆、数据同步传输电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铜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组成部分,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