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小萍
委托代理人:河南美誉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74891号“双龙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0993号“双龍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507264号“雙林龍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1193号“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92305号“双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之中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双龙泉”与引证商标三、四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双龙”呼叫读音相似,文字字形相近,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以外的“柠檬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