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永诚
委托代理人:佳奥(厦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覃燕燕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对第32553664号“珍珠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0年9月28日首次发表的“珍煮丹 黑糖饮品专卖”作品已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第20384979号“珍煮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极具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复制、摹仿引证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作品登记证书;2、珍煮丹品牌简介、核心价值、管理理念、品牌精神、品牌记事获奖;3、国内国际分店、各分店广告宣传;4、国内国际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珍珠丹”与引证商标文字“珍煮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鉴于申请人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