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芯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9413496号“XPRIN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第8806232号“XPRINTER”商标及第14497626号“芯烨 XPRINTER”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42162号“Xpointer”商标、第26500056A号“XPRI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在先商标获得初审的情况下,依然获准注册,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当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人恳请等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XPRINTER”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Xpointer”、“XPRIN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温度计;遥控装置;家用遥控器;非医用测试仪”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传真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本案申请商标也不尽相同,因此,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9月04日